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食药监管渎职后果有量化起点 不经意就获罪
来源:医药网发布时间:2013-01-23点击:2501次
生意社1月22日讯
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下称《解释》)一经公开发布,在药品监管系统所引起的震荡是继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后的又一个高潮。如果说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是降低了药品监管相对人获罪的门槛,那么,《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则是降低了药品监管者自身获罪的门槛。
区别于现有法律和以往的司法解释,此次的司法解释在渎职获刑的门槛设置上,确有质的调整。一方面加大了办理渎职刑事案件的力度,针对新形势下的渎职犯罪更具可操作性;另一方面,对履行监管职责提出了更高要求。
渎职后果有量化起点
《解释》第1条对《刑法》第397条规定的“重大损失”和“情节特别严重”设定了可量化的底线。而这个底线值是,将死亡人数规定在“一人以上”。
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药品、医疗器械是涉及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特殊商品,非但涉及面广,而且相当一部分用于重症患者和生命垂危的病人。一旦产生后果,无论是在人身的伤害上,还是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,都极易触及“重大损失”和“情节特别严重”设定的底线。
徇私舞弊不是获刑前置
《刑法》设定的渎职罪中,除第397条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外,与履行药品监管职责最直接、最容易涉及的就是第402条(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)和第414条(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),而这两条获罪的条件都有一个前置的关键词——徇私舞弊。
以往的理解是,执法人员徇私舞弊“不移交刑事案件”、“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”才获罪,“徇私舞弊”是构成两项罪名成立的必备条件。而《解释》第2条规定,即便不具备徇私舞弊的情形,但造成的后果构成第397条规定的犯罪的,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。
如此一解释,那种与监管相对人撇清关系,只要不吃不拿不要、不谋私利就不会犯错的观念得改一改了。如果履职能力不强、用心不专,不经意间也会获罪。
集体研究不再集体担当
“集体研究”不再是渎职犯罪的“保护伞”,是《解释》中有关渎职犯罪的颠覆性解释。刑罚是对个人的刑责追诉,正因为此,“集体研究”一直是履行监管职能时风险共担常用的以至最后的方法手段,以为只要“集体研究”了,就可以回避因个人渎职而获刑的职务风险。而《解释》第5条对虽经“集体研究”,但仍构成渎职犯罪的,作出了分责任追刑责、处刑罚的规定。
如此,对药品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的案件合议、案审会等带有“集体研究”的所有形式,决不能再作为解脱个人责任、化解个人执法风险的“保护伞”,更不能作为夹带私货的“防空洞”。参与“集体研究”的每个人都应克服从上、从众心理,坚定从法,坚守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底线。否则一旦出现涉刑后果,即便经过“集体研究”,照样按责罚刑。
渎职涉刑追诉期限有变
《刑法》对追诉时效期限有明确的规定,原则上以获刑的年限为限,从犯罪之日到归案时间超过了可能获刑的年限,一般不再追诉,追诉期限的起时点为犯罪行为的发生之日。而《解释》对渎职犯罪追诉期限的解释不再沿用《刑法》的计算方法,明确规定: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,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;有数个危害结果的,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。
这样一解释,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之日不再是追诉期限的开始,危害结果发生之时才是追诉期限的起时点。
药品监管环节多、链条长、风险高,危害结果往往要到使用终端才能显现,不管是审批许可、日常监管,还是稽查执法,危害结果的发生都具有滞后性。这种渎职与危害结果发生时空的不对称,容易掩盖渎职犯罪行为发生的时空点,容易给监管者造成“本环节不出事就安全”的侥幸过关错觉。
《解释》给药品监管者以这样的警醒:一旦渎职便终身追究,不管是在哪个环节、不管过去多长时间,药品所具有的可追溯性必定会环环追溯,直至渎职的时空点、责任人。因而,此时平安未必就彼时平安,侥幸一时未必就能侥幸一世。
那种与监管相对人撇清关系,只要不吃不拿不要、不谋私利就不会犯错的观念得改一改了。如果履职能力不强、用心不专,不经意间也会获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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